德國律師兼作家 Ferdinand von Schirach 曾經以第一人稱身份,分享一個他初出茅廬時的故事︰一名在慶典中擔任女侍應的十七歲女子,被八名穿著一式一樣管樂隊裝束打扮的隊員輪姦,另有一名自稱是管樂隊成員的人撥電話報警揭發事件;警檢當局及後將一共九名管樂隊隊員拘留送審,作家本人就是獲聘為其中一人辯護的律師。由於從警方到醫護的多番失誤,無論是循DNA抑或女子身體的方向,皆無法找出任何將個別人等聯繫到案件之上的物證;女子也不能從穿戴毫無分別的九個人當中,辨認出哪些是施暴者。換言之,站在法官面前的九個人,每一個人都有九分一機會是告密者,也有高達九分八機會,是犯下強姦罪的人渣。
在律師建議下,全部被告行使憲法保障的權利,保持緘默。初審的法庭裁定,檢方未能就任何一名被告提出足以立案的證據,九人全部釋放,撤銷羈押令。
公平審訊與保護弱勢證人的兩難
這故事是否真人真事,只有作者自己知曉;即使屬實,德國跟香港情況有別,這個短篇小說內的故事,絕不可能完全套用來說明當前香港爭議不休的這宗「特區訴張健華案」(區院刑事 2014 年第 923 宗)的是與非。然而,一如人們以韓國電影《無聲吶喊》為本案作作喻,控訴弱勢者在司法面前的無助,筆者亦想借用這個小說故事作類比,說明一下司法程序面對令人髮指的罪行,何以仍每每束手無策。
從小說到現實也雷同的一點,就是控方敗倒在證據鍊之上。人們最大的疑問是︰張健華案,要片有片,要 DNA 有 DNA,就只是欠可憐的受害者上庭作供而已;然而難道法律就硬要逼使一個慘遭創傷後遺症(PTSD)折磨的弱智女子出庭蒙受詰難,才能治被告的罪嗎?這不是在為那些欺凌最最弱小者提供了一道免受制裁的捷徑嗎?
提出這些質疑的同時,我們有必要回顧一下,本地刑事訴訟制度的一些基本原則。筆者相信,讀者們都會認同,即使被告面臨的指控何等犯行滔天,以至被告本身何等惡名昭彰,有兩點是不能妥協的︰第一,直到罪名獲法庭裁定屬實前,被告應該被假定無罪;第二,被告有權獲得公平的審訊。一般而言,「公平審訊」權利的核心,就是被告有權(親身或透過律師)對提出指控的控方作證者(包括當事人或者行使調查拘捕權的人)作出盤問(cross-examination)。
盤問可以是針對控罪細節內容的真確性提出質詢,也可以是從指控者證供內容不符事實之處,質疑指控者的誠信,藉以建議法庭不應採信有關指控。普通法相當重視維護被告盤問指控人的權利,因為在控辯交鋒的環境下,如果任由控方不斷提控,卻不容辯方嘗試質疑,那基本上等同將擂台上其中一名拳手的雙手縛起,任由另一方肆意攻擊一樣。
但當然,在多數情況下,所謂「拳手」之間的實力根本差天共地︰一名廿多年經驗的資深大律師,逐字逐句地從來自草根、目不識丁的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中雞蛋裡挑骨頭,甚或借機大肆攻擊證人的品格……事實上,刑事訴訟規則屢有改變,除了規定被告律師盤問不得離題外,也會留意保障一些處境特別不利的罪行受害人,例如受性罪行傷害的幼童、未成年者,或者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即所謂「易受傷害證人(vulnerable witnesses)」,而本案亦有運用在法例規定下,為這些證人而設的保障程序,包括由控方申請在案件審訊期間,讓受害人透過視像連繫方式、而非直接坐在法庭證人席上作供;此外,警方亦先行安排受害人以錄影方式預先作供(即所謂 79C 條證據片段),準備作為控方證據。
疑被告自忖「安全」向傳媒大爆案情
就本案而言,法庭將很大機會批准 79C 條證據片段呈堂,亦會批准受害人以視像作供,但這亦意味著,即使將保護「易受傷害證人」程序運用到極致,這位身心俱損的受害人,仍不能免除出庭的責任——除非,控方衡量案情後,決定完全不傳召受害人上庭舉證、甚至完全不使用來自受害人的證據,只提交所有獨立於受害人的證據,包括科學鑑證證據、醫療報告,以及其他控方證人提供的資料。
可是,如此一來,控方就必須一併抽走由受害人提供證詞的79C 條證據片段,而正如大多數性罪行一樣,控方其實很難在沒有當事人現身說法的情況下,讓法庭無合理疑點地確信,曾經發生過控方所指稱的侵犯或雙方身體接觸行為。
同時值得留意的是,自從本案案情曝光後,未知被告是否自忖已經「安全」,連日來高調向傳媒「呼冤」,更近乎有求必應地填補了本案更多尚未公佈的細節,包括院友證人手持片段的內容,以至醫療報告內有關受害人身心狀況的描述等。姑勿論有關說法本身是否荒誕可恥,如果控方不能提出來自受害人的故事版本與被告對質,被告不無機會能通過審訊提出足以脫罪的合理疑點,繼而像開首小說故事的強姦案被告一般,獲判無罪大獲全勝。由於這是區院公訴案件,即使日後控方打算運用新證據或者法律觀點重開審訊,成功的機會,接近零。
今年或修法放寬書面作供代替出庭
所以,即使筆者一向對本港警檢沒有甚麼好印象,今次亦不得不鄭重承認,他們面對一個極大的困境︰檢控成功的最大希望,是要受害人出庭,但這樣無異於進一步加劇對她的傷害;不提受害人材料而堅持提控,變相就是拿著效力打了起碼六折的控方案情付諸審訊,差不多形同保送被告無罪開釋。
權衡證據與公眾利益因素後,在現階段先行撤控,其實並不是太差的選擇。
更何況,如果警檢願意窮追不捨,撤控並不完全等同結局。案中的性罪行並無起訴時限,只要有一天受害人足以克服心靈的畏懼,而其證供質量仍然完備,控方仍有重新起訴的可能。另一方面,筆者完全不明白,為何被告的法律代表可以任由他們的客戶自鳴得意隨處受訪,甚至已經不經意間透露出一些不利於己的說辭了;儘管被告「大話西遊」本身不足以構成有力的反證,但一旦重新安排審訊,他說的每一句話,都足以為檢控官所用成為盤詰的子彈。
另一值得提示的發展,就是如何在不損害被告公平審訊權利的前提下,進一步減少法庭作證對精神上無能力證人的壓力與潛在傷害。法律改革委員會曾經在2009年提出有關「傳聞證據(hearsay evidence)」的改革報告,建議修訂刑事證據規則,放寬讓精神上不適合作證者以書面作供代替出庭作證;據律政司表示,相關建議的法例修訂稿會在今年內提出,徵詢律師團體、法庭及其他方面的意見。
(分題為編輯所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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