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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家樂:美容業屈機實例 新賺錢方法 請個人返來再逼佢賠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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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按:打工無非搵兩餐,但偏偏有老闆想逼人帶錢返工。為了阻止員工跳槽,部份僱主玩弄語言偽術巧立名目,明明不曾提供實質培訓卻以「培訓費」之名向離職員工索取高額賠償,涉及金額可達數萬元。到底這種「行規」是否合法?列出同類條款的合約是否有效?職工盟個人及社區服務行業職工總會組織幹事劉家樂剖析美容業個案,翻查百年法庭記錄,為打工仔解謎,惟工新聞特此轉載。


最近工會收到不少打工仔求助,指公司在員工離職或被解僱後,反過來追討員工培訓費作賠償,理由是「公司曾經向員工作出培訓」,相關個案涉及費用由3,000元至30,000元不等。有些打工仔選擇「豪俾佢」,付款了事,但有些卻因賠償金額過高,而只好繼續在公司工作。「人工八千,賠五萬,哪有錢?你老母!」說罷一句,忍住氣繼續做落去。

每月扣薪作培訓費 離職後再追討培訓費

伍小姐於某中型美容中心任職美容學徒,入職時曾簽署一份合約,合約內另有附加條文,指:

「員工需要在每月的薪金中扣除1,000元作培訓費用,為期24個月,24個月後全數歸還,如員工離職或被解僱,培訓費用不會歸還。」

另外也列明:

「如員工於24個月內離職或被解僱,需支付30,000元培訓費作為賠償。」

伍小姐除了頭三天做「蘇寧男」,不停睇美容儀器說明書,並在沒有客人時被經理安排做一些按摩練習外,便再沒有接受更仔細的訓練,而且因為她曾經就讀相關美容課程,也做過美容行業,所以好快就升做初級美容師。但約七個月後,事主因為頂唔順要做煩膠係咁sale客而辭職,但僱主指員工須按照合約條文支付30,000元培訓作賠償才可離職。伍小姐不同意,便決定即時離職。

僱主除了沒有支付伍小姐半個月的薪金和假期錢外,更向勞資審裁處追討伍小姐30,000元培訓費。在工會的協助下,伍小姐向法庭向僱主反申索欠薪和每月被扣減的1,000元培訓費用。最終公司敗訴,理由是有關的30,000元申索屬「懲罰性條款」。

懲罰性賠償不能追討

法律上,早已明確指出法庭不會強制執行懲罰性條款,以免有人可以透過訴訟獲得比應得的損害賠償更高的金額。(請個員工返來,求其炒咗佢再追返筆,咁你咪好好賺?)儘管簽訂合約時雙方已經明白有關條文,但由於懲罰性條文明顯損害員工權益,違反《僱傭條例》第70條,故即屬無效。伍小姐不但入職時以薪金較低的「美容學徒」入職,由美容學徒至到美容師之間的薪金差額已經能夠填補有關培訓費用,而且每月也已經被僱主扣除1,000元作培訓費。在這情況下,假如法庭竟然判公司得直,那美容公司完全是擁有「三重褔利」,對員工極不公平。

懲罰性條文定義 1914年已經界定

有一些剛剛入職的員工,曾經就培訓費與公司師姐爭論,師姐直指「行規不嬲都要俾錢學野,你學完就走,公司一定要你賠返錢架!我以前都係咁!」

然而,早在1914年的Dunlop車胎公司的案件(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Ltd. v. New Garage and Motor Co. Ltd.),法庭已經明確指出,如果條款訂明的賠償金額遠超過實際最大損失,而且有關款項金額並不合情理,則可能屬「懲罰性條款」。而跟據Leetham & Sons Ltd vs Johnstone- White(1.A.C.688) 一案,假如有關限制性條款會使員工生計受損,例如需支付大額賠償金,相關條款則不可能成立,因為有關金額可能是為了阻嚇員工終止僱傭合約,干預個人就業自由,而非真正賠償僱主的損失。有關案件可參考DCMP000010M /1977,Leatra Co. Ltd. V Alfred Lee Kwok Wing, Lee Kwok Hung案,以及DCCJ600/2004, Ng Chung Man Joe v Rever Expression Salon Limited。

因此,可能不少美容業的師兄師姐,被公司呃咗好耐都唔知了。所謂的「行規」,也不一定合理。

挽留人手 由待遇做起

的確,很多公司為了挽留人手,會以賠償等方式逼使員工服務公司一段時間,以免員工學完就走,公司就賠了夫人又折兵。要留人,還有其他辦法,例如可以試試入職一段時間後給予一筆獎金,以香港人性格,實有人頂硬上。另外還有家庭友善制策、生活工資、標準工時等等,都是能夠留下員工的方式——或者說,其實是經營一間公司必要的條件。靠懲罰來留員工?天真!你不如用鐵鍊鎖住個員工?

其實培訓費的爭議,由七十年代至今都一直有案例,只是人類總要重覆同樣的錯誤,不停地被僱主「錢搵錢搵錢」方式搵笨,又或者有更多老闆不停用此方式「秘撈」cap水,不務正業,跟那些私營院舍請外勞食中介費一模一樣。所以打工嘅,簽約前睇清楚先,情願做未搵到工嘅廢青,好過被人撳住做水魚。

(題目經編輯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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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無非搵兩餐,但偏偏有老闆想逼人帶錢返工。為了阻止員工跳槽,部份僱主玩弄語言偽術巧立名目,明明不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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