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北抗議、公民廣場兩案,十六名被告被上訴庭一口氣改判入獄,本身具豐富刑事訟辯和上訴經驗的港大學者張達明批評上訴庭變相重新審理事實爭議,違反了司法程序中廣為接納的原則,被告們有空間爭取上訴至終審庭。事實上,從基層工人身邊不少主打刑事的舊老闆、舊同學的反應看來,他們不一定支持示威者的訴求,有些甚至附和前大律師公會主席石永泰SC的「求仁得仁」說,但他們絕大部分都覺得,用這種方式加刑,算是相當粗獷的舉動。
有一位舊老闆,政治上算是「淺藍絲」,去年熱心地為容海恩拉票,本身主打商業罪行和貪污案,她的看法蠻有趣︰如果讓她判,她大概也會判各人進去「坐一會」。但她亦解釋說,香港不是中國,上訴(包括刑期覆核)不是甚麼「二審」,不能因為 appellant courts 的老爺奶奶官大一級,就可以用「輩份」「級數」凌駕下級的法庭,甚至將全案所有證據重聽一次,用自己的新見解取代原審法官(或者裁判官)的判斷。
經驗老到的舊老闆再說下去︰七個裁判法院,連同區院、高院,一眾法官,肯定有「釘官」,亦有判得鬆手的法官;就算同一個官,兩個被控同一罪行的被告不同時間交付他面前,他審視過不同的案情、不同的背景、不同的加減刑因素,這次判重些下次判輕些,完全沒甚麼稀奇。她出入刑庭這些年來,當然不可能每一個client都無罪釋放,而每次定罪量刑後,無論輕重,她從沒見過有一個檢控官會得意洋洋地表示判刑如他們所願;相反,即使被告已經被判以年計監禁,檢控官仍是會半帶譏諷半帶禮貌地「恭維」她說︰「佢好彩啦,判咁輕。」
檢控部門的「天性」,幾乎就是每宗案件都覺得可以「再判重啲」,總不可能任由律政司每次覺得法官判刑不如意,就提到上訴庭要求改判加刑。所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ap. 221) 第八十一A條就嚴格限定,律政司司長只可基於判刑並非由法律所容許(例如超出可判處的最高刑罰)、原則上出錯,或者明顯不足(manifestly inadequate)(或者明顯過重),才可以申請覆核判刑;第八十一 B 條亦訂明,如果上述的理據不被接納,上訴庭就可維持原來的判刑。因此,就算舊老闆的對手總是對法官的量刑咬牙切齒,她從沒遇到過律政司申請覆核這些案子的刑期,因為檢控官(甚至其上司)覺得輕是一回事,但是否達到法律所指 manifestly inadequate 的程度,剛完全是另一回事。
正是由於法例對控方申請加刑有相當嚴格的限制,律政司本身的檢控政策下,也不會輕易動用「刑期覆核」的權力。《檢控守則》第22.8段訂明,基於法例提出刑期覆核申請,是在「特殊情況下」才展開的程序。當局在東北和公民廣場兩案覆核裁決後連番發表聲明指,律政司是依法和依照《檢控守則》行事,以回應「政治目的」的指控;但律政司的解釋,其實帶出更多疑點。
正如上文所說,《檢控守則》訂明刑期覆核是「特殊情況」,但東北案、公民廣場案,是律政司在短時間內接連就同一類別案件的判刑提出覆核(包括向原審裁判官和上訴庭提出),這當中的「特殊性」何在,或者是「特殊」在刑法問題還是政治問題,當然仍得由律政司解答。可作比較的是,從2013到2015年,律政司總共提出十宗刑期覆核申請,三年的分佈分別是五宗、四宗和一宗,當中沒有任何涉及示威或者公眾秩序的案件;及至2016年單一年度內,則已經提出並處理了兩宗覆核,是同樣關於公安法案件,甚至連案件編號也是緊接著的。
上訴庭既已加刑,若果被告一方要推翻判決,就要尋求許可展開終審上訴。在刑事訴訟制度而言,爭取終審法院受理案件的難度,並不比控方申請刑期覆核低。只有當刑事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a point of law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 is involved)」,或者案件顯示有「實質及嚴重不公平情況(substantial and grave injustice)」,終審法院才會發出許可受理上訴。
「重大法律觀點」或者「實質嚴重不公」作為申請終審上訴理由,絕大部分情況下,只會用作爭拗定罪是否穩當的爭議;由於量刑爭議較少牽涉重大的法律觀點,而判刑手鬆手緊的考量,通常由法官權衡,被告往往很難指稱法官(無論是原審還是上訴庭)決定重判,可以構成「實質嚴重不公」,所以法律界的傳統智慧一般認為,不涉及定罪而希望單就量刑輕重上訴終審庭,大約等於「沒有可能」。
從司法機構網站搜尋,曾經試圖在上訴庭加刑後申請終審上訴的,只有一次,就是潘永基案 [2007] HKCFA 3︰2004年,北角小巴車禍造成兩死十四傷,兩名「賽車」小巴司機經審訊後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被定罪,分別被判入獄兩年及兩年半,加上兩年停牌令;律政司申請覆核後,二人由上訴庭改判入獄五年,亦即危駕引致死亡罪的法定最高刑罰,停牌令大幅加至十二年。原審時少坐半年的那位司機,就上訴庭覆核向終審庭申請上訴許可,理由是上訴庭改判他「坐盡」最高刑罰,偏離了刑事庭甚少處以最高刑罰的「廣為接納原則」(departure from accepted norms),對他造成「實質嚴重不公」。由包致金、陳兆愷及李義法官組成的終審庭上訴委員會,裁定司機未能說明有哪項「廣為接納原則」限制上訴庭對他的案件處以罪行最高刑罰,拒絕發出終審上訴的許可。
然而,綜合張達明以及不少法律界人士的觀點,在東北案、公民廣場案,上訴庭法官在重新審視證據、另作事實推論、引用了根本與當前案情完全迥異的案例,以至對沒有律師的被告的質詢方式是否恰當等,不少都足以向終審庭提出合理可爭辯(reasonably arguable case)的理據,提請法院考慮基於重大法律觀點或者「實質嚴重不公」的上訴理由。因此,有異於潘永基案,十六子其實不無機會,爭取到終審上訴,從而推翻新加的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