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按:教育行業的打工仔不時遇到所謂「死約」,即簽約一方如在合約其間中止合約,要賠償對方損失,令很多工人不敢辭職。但這些條款是否有效力?是否合法?惟工新聞轉載香港音樂導師工會的文章,詳細討論了死約和毀約賠償的問題。
文:香港音樂導師工會
死約 — 大家在簽電訊合約或樓宇租住合約中經遇見,一般用意是止簽約一方在合約中間中止合約,另對方帶來損失。而這一種死約,在教育行業也不時看到,特別是在教授樂器或補習行業,有不少導師都見過這款所謂死約,更有些因此不敢辭職。但實情又是如何呢?工會曾處理過一宗 Music Friendly 和導師的合約糾紛,而這正正與死約有關。
導師 Jason(化名)入職公司時曾簽署一份僱傭合約,該合約是一份四年固定期的合約。合約內指出,如任何一方在合約期間終止合約,將要賠償餘下合約期的損失,導師當時並沒有意識當中的問題,便草草簽約並且上班。但上班後發現工作未如他預期般理想及良好,反而被多番要求教授非其專業的樂器,使他大受困擾,最後導師飽受壓力下決定辭職,但惡夢卻剛剛開始。
學院知道導師辭職後,多番威嚇要求他賠償餘下合約期的工資,金額竟達六位數字,並且多次聲稱導師在會議上同意支付,並提及不同的付款方案,但無論導師如何選擇,都需要支大筆款項,在 Jason 離職後,學院更發出多封律師信,要求他盡快支付巨額賠償,Jason 在別無選擇下,最後決定向工會尋求協助。工會參閱過導師的合約後,便發現這一種死約屬於— 懲罰性條款,在工會理事會和律師團隊的研究下,最後給予Jason 意見,並與他一起出席勞工處調解會。
在調解會上,公司一方的追討金額已提升至59萬多,堅持 Jason 簽署的合約中有此條款因此拒絕任何讓步,工會代表在會議上提出了質疑 : 1)質疑公司追討的59萬有何實際理據和損失 ; 2)並希望公司能夠把其賠償金的公式列出。當工會代表提出此要求後,公司一方就聲稱到時在法庭就可得知金額明細。但然後,就沒有然後了......
兩年後的今天,我們追問勞工處,甚至翻閱不同法院審訊資料,都看不到公司有進一步的行動。
死約如果在工作合約中又是否有效?
在 「戴作民 訴 無綫收費電視有限公司HCSA 5/2009」一案中,原告人因為與無線簽定固定年期合約,但中途毀約而被要求賠償,原告人指合約中有關如客戶中途終止合約,須支付餘下合約期的月費的規定,是一項罰款,屬懲罰性的條文。
但法庭指出,就一般法律原則而言,如果一項合約條款訂明在出現違反合約的情況時,違約一方需向另一方支付一筆固定的款額,而該款項是就違約可能引致的損失所作出的真正預先評定的賠償金,則是屬於一項經算定賠償金的條款,而非帶懲罰性的指定罰款。而在上述案件中,原審法庭就已指出因為無線在合約中理應可以預期收取18個月的月費,其總額屬於一種 「評定的賠償金」 ,所以原告人需要支付因提早解約而令無線失去預期收入的總額。
看完這個案例,又和 Jason 的情況有何關係?戴作民 訴 無綫收費電視有限公司的案已經反映出,如果公司要用這種死約方式作出追討,其金額需要是 ——「真正預先評定的賠償金」 ,而該賠償金是用以補償因毀約方引致的實際損失。
如果把 Jason 的情況放入此案例中, Jason 的辭職如果屬於「毀約」的話,如何導致公司會有59萬的損失?我想就算是精算師也計不了,因為Jason作為受薪的一方,他的離職反而令公司不需要支付餘下四年多的工資,那為何過還需要Jason 支付賠償?公司的追討能否像上述案例般屬於「真正預先評定的賠償金」 ?答案明顯是 — 不。
《懲罰性條款》— 顧名思意就是一些阻嚇你不能做某些行為的條款,否則需要你承擔極大代價。在「家居地產裝修有限公司 訴 李麗珍DCCJ 4131/2006」一案中,法庭就著原告人公司與被告人簽訂為期一年的僱傭合約,而如果在1年內離職是否需按合約條文賠償餘下月數的底薪給原告人公司。
法庭對此提出質疑,質疑此在定立此合約時,該金額是否真誠地就員工如未能於原公司工作1年的預先估計的損失。最後也判決此等金額賠償條款屬懲罰性的條款(penalty clause),並非雙方誠意預先估計損失的賠償條款。
因此,明顯地如果琴行在合約中胡亂加上懲罰性條款,只希望留著導師繼續為琴行服務,而利用此威嚇手段強迫導師工作。而有不少老師更因為誤簽這類合約而不敢有任辭職的舉動。但在法例下,僱員只需要給予足夠通知期即可離職,跟本不需要再作任何賠償。所以我們幸好 Jason 能夠及時找到工會,否則很大機會已經需要承擔59萬元的巨額賠償了。
我們呼籲各位琴行,停止再利用這種不合性理的合約束縛導師,更不應籍此威脅甚至向導師展開無理追討,而導師們遇到此種死約,更不應該輕易簽署,因為只會為大家帶來像 Jason 般的困境!
最後,我們希望各位老師可以望望自己的合約,如果發現有死約或其他強迫你離職需要賠償的條文,請盡快聯絡工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