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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錦霆律師法律個案】自僱定受僱,公司話係就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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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僱主為逃避責任,很多時會指員工只是自僱,藉此隱藏僱傭關係,不去肩負各種僱員應有的權利如年假、強積金、工傷賠償等。但自僱與受僱,是否公司說了算?

區域法院在今年1月時下達的一個判決,正正就是遇上了這問題。該案件編號DCEC199/2015,是一個工傷申索案件。案中黃先生2013年應徵跟車送貨工人,日薪$480,需要經常搬運凍肉上落車,人工不高又要體力勞動,但總本著自食其力的心態工作。不幸在一次搬運過程中,黃先生在處理貨物期間失足,從5呎高的貨車尾板位置趺到地上,情急之下用右手支撐地面,結果右手因此受傷,並因此放了19個月的病假。

本來在工作期間因工作受傷,不論黃先生有否不小心之處,他也會按僱員補償條例得到法定的工傷賠償,包括病假期間的八成人工、喪失工作能力賠償及醫療費用等。

不料這時僱主竟指黃先生是自僱人仕,不會負責其工傷賠償,更拿出一份黃先生見都沒見過的自僱合約,稱黃先生早已簽署為自僱人仕,須自己為自己的受傷負責。黃先生爭辯不果,最後只能尋求律師協助及訴諸法庭。

其實這類案件並不罕見,法庭早已就此有明確的指引。在2007年的一宗工傷申索案件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FACV14/2016]中,終審法院已表明,不應憑單一證明就去判定是否有僱傭關係,而是要就整體的雙方關係去決定,包括他們之間的控制程度、自由度、是否獨立商業個體等各種資料去作判定。

在黃先生的個案中,儘管法庭不能確定自僱合約是否偽造,但法庭考慮了:

(1)  黃先生的工作時間和工作日數是由僱主規定的,黃先生須按僱主定下的工作時間上班,並在完成僱主指示的工作後才能下班。黃先生也不能自由地選擇工作時間。

(2)  黃先生對於他的工作沒有控制權。僱主在庭上作供時也確認黃先生的工作是由他決定的。

(3)  黃先生工作所需要的工具,例如貨車、包裝貨物保鮮紙等是由僱主提供的,黃先生無須自行提供。

(4)  黃先生不能聘請自己的員工協助或代替他處理工作。

(5)  黃先生無須為他的工作或相關的運輸業務投放任何資金,也沒有管理或財務的責任。

(6)  黃先生不享有運輸業務所得的利潤,亦無須承擔運輸業務可能產生的虧損。

從雙方的關係中察覺到僱主有規定黃先生的工作時間、指示他的工作內容、提供工作用具等,明顯是一個僱主對僱員的安排;相反,黃先生沒有為這份所謂的自僱工作投入任何資金、參與管理或決策、也不存在利潤或損失,因此明顯不是自僱人仕。

因此,法庭認為即使自僱合約是真的,對方的行為明顯是僱主對僱員的操控及安排,雙方的實際關係是僱主與僱員,僱主因此被判須為黃先生的工傷負責。

亦由此可見,法律很多時是重視事物的真實本質而非表面名目,亦印證了一句老生常談:一隻貓不會因你改個狗的名字就變成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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